16-3行政法與警察行政違規調查裁處
1
行政法是規範行政權力行使的法律,它確保政府機關在執行職務時遵循法治原則,保障人民的權利。在台灣,行政法體系複雜且龐大,涵蓋了行政程序、行政執行、行政救濟等多個面向,對於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關係扮演著關鍵角色。其核心在於實現行政的合法性、合理性與透明性,並確保公權力的行使不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以維護社會秩序並促進公共利益。
2
警察作為國家重要的行政機關之一,其職權行使與人民生活息息相關。從日常的交通違規取締、身分查證,到維護治安、處理突發事件,警察的每項行為都受到行政法的規範。當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人民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時,便會啟動行政違規的調查與裁處程序。這不僅涉及證據的收集、事實的認定,更重要的是要符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正當法律程序,例如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明確告知裁處理由等,以確保裁處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3
本單元將深入探討行政法在警察行政中的應用,特別是警察職權的合法行使界限、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與效力,以及人民面對警察行政行為時的行政救濟途徑。我們將分析相關案例,闡述行政機關在作出裁處時應遵守的程序要求,並討論如何透過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保障自身權益,確保警察行政執法既有效率又能兼顧人權保障。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處罰問題
行政法上處罰之裁處,應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則,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個人責任原則等。以下就道交條例第43條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
1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處「該汽車」係指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而非泛指任何與違規行為有關之汽車。
2
個人責任原則之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個人責任原則之體現。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且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不應對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
3
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指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該汽車」為裁處對象,而非針對汽車所有人。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且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不知情或無法防止,則不應對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
4
結論
綜上所述,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則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除非能證明所有人對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警察人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國家賠償責任
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權利,涉及國家賠償法適用問題,以下從法理與實務角度分析之。
1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前提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其行為符合要件時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2
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目的
警械使用條例係規範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法律依據,其第4條至第9條明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時機及限制。警察人員違反該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已逾越法定權限,構成違法行使公權力。
3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警察人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2)有故意或過失;(3)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4)有因果關係。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司法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指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亦肯認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5
警察人員個人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警察人員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國家負賠償責任者,國家得向該警察人員求償。
6
小結
綜上所述,警察人員於執行公務緝捕嫌疑犯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機車騎士甲於十字路口右轉,卻未打右轉方向燈,經用路人乙檢附含證據之書函檢舉,受理檢舉之警察機關於是寄發交通違規舉發單予甲,甲置之不理,後被所在地監理所開立應繳罰鍰若干之交通違規裁決書。試以行政處分之定義,分析前揭案例事實中,檢舉書函、違規舉發單、違規裁決書等三者,何者為行政處分?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13年)
1
前言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以下分析三者是否符合行政處分要件。
2
檢舉書函
1. 性質:用路人乙所提出之檢舉書函屬於私人行為
2. 主體:非行政機關所為
3. 效果:僅為啟動行政調查之端緒
4. 結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3
違規舉發單
1. 性質:警察機關就具體違規事件所為之舉發通知
2. 主體:行政機關(警察機關)所為
3. 效果:僅為行政程序之進行,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4. 結論: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僅為行政程序之過程通知
4
違規裁決書
1. 性質:監理所就具體違規事件所為之裁罰決定
2. 主體:行政機關(監理所)所為
3. 內容:確定違規事實並課予罰鍰
4. 效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課予甲繳納罰鍰之義務
5. 結論: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
5
行政救濟途徑
1. 訴願:甲對違規裁決書不服,應於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 行政訴訟: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特別救濟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甲亦可於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6
小結
本案中僅違規裁決書符合行政處分要件,甲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或依特別規定直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維護其權益。
2.主管機關接獲民眾報案,稱某違章營業行為涉有需裁罰情事,承辦人未及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即刻停止營業之裁處書並經合法送達。被裁罰之相對人認為裁處書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置之不理。試問,倘若主管機關認為無論如何該違章營業必須即刻停止,依法可採行何種強制方法?相對人如何提出法律救濟?(113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權及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問題。雖裁處書程序有瑕疵,但若違章營業確有即刻停止必要,主管機關仍可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2
主管機關可採行之強制方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主管機關可採行下列強制方法:
  1. 代履行:由行政機關自行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1. 怠金: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至第31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者,處以怠金
  1. 直接強制: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規定,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
本案中,主管機關可採取:
  • 直接強制:派員到場封閉營業場所或斷水斷電
  • 怠金:以書面限期停止營業,屆期不停止者,處以怠金
3
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
1. 合法行政處分:雖原裁處書有程序瑕疵,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行政處分違反程序規定,如依客觀判斷,機關於更正後仍會作成相同處分,則該處分不得撤銷
2. 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相對人置之不理,未停止違章營業
3. 書面限期履行:應以書面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者,始得為強制執行
4. 採取適當方法:應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4
相對人之法律救濟途徑
1. 對原裁處書提起救濟:
  • 訴願: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對訴願決定不服,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2. 對執行行為提起救濟:
  • 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對執行方法、程序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行政訴訟: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3. 申請暫時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5
小結
主管機關可採取怠金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停止營業處分,相對人則可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以保障其權益。
3.A市政府警察局(下稱A)因辦案需用一份B市政府財政局(下稱B)所持有之甲的個人資料,A遂向B請求提供該份資料。試問:(一)B得否拒絕提供?(17分)(二)B若拒絕提供,而A有異議時,應如何解決爭議?(8分)(112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行政程序法職務協助之規定,需分析B得否拒絕提供資料及爭議解決機制。
2
(一)B得否拒絕提供資料之分析
1.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法律明文規定
  •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2. 行政程序法職務協助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
  •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
  •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
  • 協助所需之人力、物力或財力無法支應
  • 協助之行為,將導致實質上損害特定人之權益
  • 其他依法正當拒絕協助之事由
3
3. B得否拒絕提供之判斷
B得拒絕提供之情形:
  • 若A請求提供之個人資料非為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
  • 若提供資料將嚴重妨害B自身職務之執行
  • 若提供資料將導致實質上損害甲之權益,且無法律明文規定或其他個資法第16條例外情形
  • 若B依法對該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B不得拒絕提供之情形:
  • 若有法律明文規定A得調閱該資料(如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
  • 若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 若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若B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拒絕
4
(二)爭議解決機制
若B拒絕提供資料,而A有異議時,可採取下列解決方式:
  1. 協商解決:A與B先行協商,釐清資料用途及法律依據
  1. 上級機關協調: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1. 行政院協調:若無共同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由行政院決定之
  1. 司法途徑:A可依法聲請搜索票或調取命令
5
小結
B是否得拒絕提供資料,應依個資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斷。若有爭議,應依法定程序由共同上級機關或行政院協調解決,必要時可循司法途徑處理。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警察為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試問:上述法律為何規定「不得逾24小時」?為何是請求「補償」而非請求「賠償」?(112年)
1
前言
警察管束措施涉及人身自由限制,故設有時間限制;而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造成人民損失,屬特別犧牲,故為補償而非賠償。
2
一、「不得逾24小時」規定之理由
1.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 憲法第8條明定人身自由之保障
  •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2. 比例原則之要求
  • 管束為即時強制措施,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 應符合必要性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 時間限制為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3.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 管束為行政權之發動,非經司法審查
  • 設定時間上限,避免行政權濫用
  •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逮捕被告,至遲應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羈押
4. 國際人權標準之遵循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
  • 被逮捕之人,應被迅速告知逮捕原因,並應迅速被告知被控罪名
  • 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速移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
3
二、「補償」而非「賠償」之理由
1. 法律性質之差異
  • 賠償:基於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填補責任
  • 補償:基於合法行為所生之特別犧牲填補責任
2. 警察行使職權之合法性
  •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屬合法行政行為
  • 無違法性,故非賠償責任
  •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要件與程序
3. 特別犧牲理論
  • 基於公益目的之合法行政行為
  • 造成特定人民之特別犧牲
  • 違反公平負擔原則,應予補償
  • 源自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
4. 國家責任之承擔
  • 國家為公共利益行使公權力
  • 特定人民承受超過一般人之負擔
  • 國家基於社會連帶責任予以補償
  • 非因國家行為違法而負賠償責任
4
小結
管束時間限制為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要求,而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造成之損失屬特別犧牲,基於公平負擔原則應予補償而非賠償。
5.某日深夜,A職業駕駛人於工作中,獨自駕駛汽車與路邊停靠車輛擦撞後,最後自撞電線桿,A受輕微擦挫傷,意識清醒,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警察B到場處理,雖研判A身上並無存有酒氣,並經A表示係因疲勞駕駛而肇事,但B仍要求A進行吐氣酒測,遭A拒絕,故B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將A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題組】(一)針對本題中所述B強制A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試申論之。(20分)【題組】(二)若A對移送強制抽血檢測之處分不服,其可行之救濟途徑為何?(10分)(111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警察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合法性問題,須從比例原則檢視其適法性,並探討相對人可行之救濟途徑。
2
(一)比例原則之檢視
1. 目的正當性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目的在於防制酒駕,維護交通安全
  • 酒駕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立法目的具正當性
  • 本案中A已發生交通事故,確有檢測其是否酒駕之必要
2. 手段適當性
  • 抽血檢測為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科學方法
  • 能有效達成確認是否酒駕之目的
  • 然本案中B已研判A身上無酒氣,且A表示係因疲勞駕駛肇事
  • 缺乏客觀合理懷疑A有酒駕情形,手段適當性有疑義
3. 手段必要性
  • 強制抽血為侵入性檢測方式,對身體自主權干預較大
  • 吐氣酒測為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 A雖拒絕吐氣酒測,但B已研判無酒氣,無客觀事實足認A有酒駕情形
  • 在無合理懷疑之情況下,直接採取強制抽血,違反必要性原則
  • 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應有「合理懷疑」始得強制抽血
4. 手段衡平性
  • 強制抽血涉及身體完整性及人格尊嚴之侵害
  • 本案中A僅受輕微擦挫傷,無人員傷亡
  • 無客觀事實足認A有酒駕情形
  • 強制抽血所欲維護之公益與對A基本權之侵害顯失均衡
5. 程序正當性
  • 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強制抽血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應有合理懷疑、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執行
  • 本案中B未有合理懷疑,程序正當性有欠缺
3
(二)救濟途徑
1. 行政爭訟
  • 訴願:對強制抽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2. 國家賠償
  • 若認為警察B之行為違法侵害其權利,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 應於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提起
3. 憲法訴訟
  • 若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違憲,得於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 須於最終裁判送達之次日起6個月內聲請
4. 刑事告訴
  • 若認為警察B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得提出告訴
  • 應於得為告訴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4
小結
本案中B強制A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行為,因缺乏合理懷疑,違反比例原則。A可透過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途徑尋求救濟。
6.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闡明執法人員據此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請說明並評述之。(20分)(111年)
1
前言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強制抽血規定進行合憲性審查,確立執法人員實施強制取證措施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2
一、判決背景與爭點
  • 系爭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肇事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得強制其接受檢測
  • 爭點:強制抽血檢測是否符合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2條隱私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判決結果:系爭規定在符合該判決所闡明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尚未違反憲法規定
3
二、執法人員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1. 合理懷疑原則
  • 執法人員須有客觀合理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精或其他違禁藥物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
  • 不得僅因駕駛人拒絕酒測即強制抽血
  • 合理懷疑可來自執法人員之觀察、駕駛人行為舉止、肇事情況等
2. 告知義務
  • 執法人員應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 包括可能被強制抽血及相關罰則
  • 確保駕駛人在資訊充分下作出決定
3. 執行主體與方式
  • 強制抽血應由受委託之醫療機構或專業人員執行
  • 須遵循醫學倫理及專業規範
  • 不得由警察自行執行抽血
4. 時間限制
  • 應於肇事後4小時內完成檢測
  • 避免因時間延誤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
5. 最小侵害原則
  • 執行過程應避免不必要之身體接觸或暴力
  • 應尊重駕駛人之人格尊嚴
  • 採取對駕駛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
4
三、判決之評述
1. 正面評價
  • 確立「合理懷疑」門檻,防止執法濫權
  • 平衡酒駕防制與人權保障
  • 強化程序保障,提升執法正當性
  • 符合比例原則要求
2. 不足之處
  • 「合理懷疑」標準仍有解釋空間,可能導致執法不一
  • 未明確規範拒絕強制抽血之處理方式
  • 未充分考量緊急情況下之執法彈性
  • 對執法人員專業判斷能力要求高
3. 實務影響
  • 提高執法門檻,可能影響酒駕取締效率
  • 增加執法人員舉證責任
  • 可能增加行政爭訟案件
  • 促使警察機關強化教育訓練
5
小結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確立強制抽血之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合理懷疑、告知義務、專業執行等要求,雖有助於保障人權,但實務執行仍有待觀察。
7.女子某A因好奇,想在網路上交朋友,經網路聊天認識了男子某P,彼此間也聊過網路援交問題,某A於網路上表達並不排斥男女網友之間有所謂的性的交往或是性交易。某A後來與某P相約見面,但某P一出現後竟即拿出警察證件,說某A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已涉及違法,要將某A移送法辦。到了警局,某A一再向負責作筆錄之員警強調沒有要從事性交易的意思,只是在聊天過程中聊到「不排除」的類似字眼,警察就說等筆錄作完後即可離開。請問,某P這種執勤方式是否合理正當?(11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警察誘捕偵查之合法性問題,須從警察職權行使法理、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分析某P執勤方式之合理正當性。
2
一、警察誘捕偵查之法律性質
  • 定義:警察假扮一般民眾,誘使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偵查方式
  • 類型:本案屬於「創造犯意型誘捕」,由警察主動引誘原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
  • 法律依據:我國法律並無明確授權警察得進行誘捕偵查
  • 司法實務: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方式使人犯罪
3
二、某P執勤方式之不合理性
1.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警察權之行使應有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無明確授權警察得進行誘捕偵查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雖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但未授權警察得以誘捕方式偵查
2. 違反比例原則
  • 必要性:某A僅表示「不排除」性交易可能性,尚未有具體犯罪行為,無須採取誘捕手段
  • 適當性:某P主動引誘某A產生犯意,非適當偵查手段
  • 衡平性:對某A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顯失均衡
3.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未告知身分:某P隱瞞警察身分進行誘捕
  • 未告知權利:未告知某A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 程序不透明:以欺騙方式取得證據
4
三、某A行為之評價
  • 構成要件不該當:某A僅表示「不排除」性交易可能性,尚未有具體交易行為或約定
  • 主觀意圖不明確:聊天內容不足以證明某A有從事性交易之確定意圖
  • 警察誘導因素:某A之言論可能受某P誘導而產生
  • 證據能力存疑:以違法誘捕方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受質疑
5
四、相關法律見解
  • 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方式使人犯罪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創造犯意型誘捕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 學說見解:警察誘捕行為應受嚴格限制,不得創造犯意
6
小結
某P之執勤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屬於不合理不正當之警察誘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存疑,不應作為處罰某A之依據。
8.近日來,在社會新聞事件中有一報導:一位女性老師於路上行走時遭警攔查,員警以「沒有見過妳、妳神色緊張」等理由盤查,她因不滿而對該員警回說:「你沒有權力問我,真的很蠢耶!」而遭員警依妨害公務罪套上手銬腳鐐送法辦。此事曝光後引發警察執法過當及濫權爭議。請試從行政法之原理與成文規範,申論本事件。(11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警察攔查權限、妨害公務認定及強制手段使用等問題,應從行政法原理及警察法規範分析警察執法行為之合法性。
2
一、警察攔查行為之合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2. 「合理懷疑」要件之檢視
  •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執行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 本案中「沒有見過妳、妳神色緊張」不符合合理懷疑標準
  • 缺乏客觀具體事實支持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 警察攔查行為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二、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分析
  • 刑法第140條:以強暴、脅迫使公務員不能執行職務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 本案中女性老師僅言詞表達不滿:「你沒有權力問我,真的很蠢耶!」
  • 未有強暴、脅迫行為
  • 未實際妨礙警察執行職務
  • 言論自由受憲法保障,批評警察不當執法屬表意自由範疇
  • 最高法院判例:單純言詞辱罵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4
三、使用手銬腳鐐之合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銬:一、瘋狂或酒醉、泥醉之人,行動不受控制或有自傷、傷人之虞者。二、有自殺、自傷或有傷害他人之虞者。三、抗拒管束或脫逃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自傷、傷人或有破壞保全證據之虞者
2. 比例原則之檢視
  • 必要性:女性老師僅言詞不滿,無暴力抗拒或脫逃之虞,使用手銬腳鐐顯然過當
  • 適當性:使用手銬腳鐐無助於維護公共安全或執行公務
  • 衡平性:對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侵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
3. 正當法律程序之檢視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本案警察未充分告知攔查事由,程序欠缺正當性
5
四、救濟途徑
  • 行政救濟:對警察違法攔查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精神及財產損害賠償
  • 刑事告訴:警察若構成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或第304條強制罪,得提出告訴
  • 申訴陳情:向警察機關或監察院提出申訴
6
小結
本案警察以不合理理由攔查、以言詞不滿為由逮捕並使用手銬腳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執法過當及濫權,應予糾正並保障當事人救濟權利。
9.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試申論所謂「合理懷疑」之內涵。(109年)
1
前言
「合理懷疑」為警察查證身分之法定要件,其內涵涉及警察權行使與人民基本權保障之平衡,以下從法理基礎、判斷標準及實務案例分析之。
2
一、「合理懷疑」之法理基礎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
  • 法律明確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執行臨檢須有法律明確規範
  • 比例原則:警察權行使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法益衡平性
  • 法律保留: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有法律依據
3
二、「合理懷疑」之概念界定
  • 定義:基於客觀事實,依專業理性判斷,認為特定人可能涉及犯罪之心證程度
  • 證明程度:高於單純懷疑或直覺,但低於犯罪嫌疑
  • 區別:與「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不同,合理懷疑之證明門檻較低
  • 功能:作為警察發動查證身分職權之法定門檻
4
三、「合理懷疑」之判斷標準
1. 客觀事實基礎
  • 須有具體客觀事實作為依據
  • 不得僅憑主觀臆測或直覺
  • 不得僅因種族、膚色、性別、外表或身分地位而懷疑
2. 整體情境考量
  • 考量時間、地點、環境等整體情境
  • 考量當事人行為舉止、反應及言詞
  • 考量犯罪情資及治安狀況
3. 專業理性判斷
  • 依警察專業訓練及經驗判斷
  • 須能以客觀語言描述懷疑理由
  • 須能向第三人說明懷疑基礎
5
四、「合理懷疑」之實務案例
1. 構成「合理懷疑」之情形
  • 深夜在治安顧慮場所鬼鬼祟祟
  • 符合通報之犯罪嫌疑人特徵
  • 攜帶可疑物品或工具
  • 見警察後明顯慌張或逃避
  • 行為舉止異常且無法合理解釋
2. 不構成「合理懷疑」之情形
  • 僅因陌生面孔或未曾見過
  • 僅因衣著打扮特殊
  • 僅因所處地點為治安顧慮場所
  • 僅因神色緊張但無其他異常
  • 僅因拒絕回答警察詢問
6
五、「合理懷疑」之程序保障
  • 告知義務:警察應告知查證身分之事由
  • 記錄義務:應記錄查證身分之過程及理由
  • 救濟途徑:人民得對不當查證身分提起行政救濟
  • 證明責任:警察應負舉證「合理懷疑」存在之責任
7
小結
「合理懷疑」須基於客觀事實,經整體情境考量及專業理性判斷,認為特定人可能涉及犯罪,其判斷應有客觀依據且能向第三人說明,以確保警察權行使合法正當。
10.員警某甲、某乙2人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某丙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路邊違規停車,遂進行盤查,某丙及同車之某丁均謊報姓名,某丁並出示他人證件,經員警以隨身電腦查詢有異,2人復藉故拖延,拒不出示真正身分證件,員警爰告知將依法將2人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某丙因擔心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伺機加足油門欲逃逸,此時某甲正站立於該車打開之副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便掏出所配警槍朝某丙腰部射擊。請問,依行政法之法理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某甲及某乙員警之盤查、告知及開槍等行為是否適法及適當?(109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警察盤查、帶回查證身分及使用警械等職權行使問題,應從法律授權、要件符合及比例原則等面向分析其適法性及適當性。
2
一、盤查行為之適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查證身分
2. 要件符合性
  • 發現地點:公共場所(路邊)
  • 違規事實:違規停車,屬交通違規行為
  • 盤查理由:基於交通違規之查處
3. 適法性判斷
  • 警察有權對違規停車進行查處
  • 查處過程中發現身分可疑,有權進一步查證身分
  • 盤查行為符合法律授權,具適法性
3
二、告知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適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於前條第二款所稱之查證,於有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對於前項受檢查人,得令其交付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2. 要件符合性
  • 謊報姓名:某丙、某丁均謊報姓名
  • 出示他人證件:某丁出示他人證件
  • 拒不出示真正身分證件:2人藉故拖延,拒不出示真正身分證件
  • 無法確認身分:員警無法當場確認2人身分
3. 適法性判斷
  •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3項規定:經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若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若經查證身分仍無法確認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 告知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行為符合法律授權,具適法性
4
三、開槍行為之適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時。三、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四、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受危害之虞時。五、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六、有前款以外之情形,足以使人死亡或重傷之暴行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而情況急迫時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2. 要件符合性
  • 某丙加足油門欲逃逸:符合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情形
  • 某甲處於危險狀態:站立於車門與車身間,若某丙駕車逃逸,某甲生命安全受威脅
3. 適法性及適當性判斷
  • 適法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時,得使用槍械
  • 適當性:直接朝某丙腰部射擊,未先鳴槍示警,未採取其他制止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5
四、綜合評價
  • 盤查行為:適法且適當
  • 告知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適法且適當
  • 開槍行為:雖有法律依據,但未採取較溫和手段,如鳴槍示警,直接朝腰部射擊顯然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適法但不適當
6
小結
本案中警察盤查及告知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行為適法且適當,但開槍行為雖有法律依據,卻未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要求,故適法但不適當。
11.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中,針對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所實施臨檢,提出若干警察實施臨檢應遵守的重要原則,試分別敘述之。(108年)
1
前言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為警察實施臨檢之憲法界限,確立警察權行使應遵循之法治國原則,以下分析該解釋所提出之重要原則。
2
一、法律保留原則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
  • 解釋內容:警察實施臨檢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 層級化法律保留:臨檢對人民自由權利影響越大,其法律保留密度越高
  • 具體要求:警察勤務條例僅屬組織法,不足作為臨檢之授權依據,應有作用法明確規範
3
二、法律明確性原則
  • 憲法依據:源自法治國原則,法律應明確且可預見
  • 解釋內容:臨檢之要件、程序及救濟應以法律明確規定
  • 具體要求:
  • 臨檢之目的、要件及程序應明確規定
  • 授權命令應有具體明確之內容
  • 人民應能預見何種情況下可能受到臨檢
4
三、比例原則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比例原則
  • 解釋內容:臨檢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法益衡平性
  • 具體要求:
  •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
  •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應有合理關聯
5
四、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8條及第16條,限制人民權利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 解釋內容:臨檢應遵守一定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
  • 具體要求:
  • 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 應告知臨檢之目的
  • 應遵守法定程序
  • 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應製作書面紀錄
6
五、令狀原則之例外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8條,限制人身自由應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 解釋內容:臨檢雖為令狀原則之例外,但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 具體要求:
  • 應有法律明確規定臨檢之要件及程序
  •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 情況急迫不及事先申請令狀
7
六、救濟途徑之保障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 解釋內容:人民權益因臨檢受有損害,應有救濟途徑
  • 具體要求:
  • 應明確規定救濟途徑
  • 應保障人民訴訟權
  • 應提供有效之權利保護
8
七、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之區別
  • 法律保留:警察實施臨檢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 法律優位:警察實施臨檢不得牴觸法律
  • 解釋內容:兩者均為法治國原則之具體展現
  • 具體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不僅須有法律依據,且不得牴觸法律規定
9
小結
釋字第535號解釋確立警察實施臨檢應遵守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為警察職權行使法制定奠定基礎,對保障人民權益具重要意義。
12.某部分人士透過網路召集快閃族聚集特定地點,等警察到達時即刻解散,而藉此干擾警察職權之活動,使警察疲於奔命,警察為應付這些快閃行動者,不得已乃採取包夾方式將其集中於車站外圍,並用車輛將其載離現場,試問此項包夾與載離措施之性質為何?上述措施是否適法,試就相關法規分析之。(108年)
1
前言
警察對快閃族採取包夾及載離措施,涉及集會遊行自由、人身自由限制等基本權利,須從法律性質及法律授權等面向分析其適法性。
2
一、包夾與載離措施之法律性質
1. 包夾措施之性質
  • 警察即時強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為預防危害,得對人民之身體或處所為管束、檢查等措施
  • 人身自由限制: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屬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限制
  • 集會遊行管制:限制人民集會遊行自由,屬對憲法第14條集會自由之限制
2. 載離措施之性質
  • 強制驅離:強制將人民帶離特定場所,屬警察即時強制措施
  • 人身自由限制: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屬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限制
  • 非刑事程序:非以犯罪偵查為目的,而是為預防危害之行政措施
3
二、包夾措施之適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警察依法令執行職務,遇有抗拒者,得使用警械或警棍制止之
2. 要件符合性
  •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快閃族聚集特定地點後即刻解散,反覆干擾警察職權,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亂
  • 必要性判斷:是否非包夾不能預防危害,有待具體個案判斷
  • 比例原則:包夾措施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應考量現場情況、人數多寡、行為態樣等
4
三、載離措施之適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為管束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即時強制
2. 要件符合性
  • 現行危害:快閃族反覆聚集解散,是否構成現行危害,有待具體個案判斷
  • 必要性判斷:是否非載離不能制止或排除危害,有待具體個案判斷
  • 比例原則:載離措施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應考量載離距離、時間長短、處置方式等
5
四、適法性之綜合評價
1. 法律保留原則
  • 包夾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第28條有明確授權
  • 載離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第28條有明確授權,但須符合要件
2. 比例原則
  • 目的正當性:維護公共秩序、預防危害,目的正當
  • 手段必要性:應先採取勸導、疏散等較溫和手段,包夾載離應為最後手段
  • 法益衡平性: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應與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相當
3. 正當法律程序
  • 告知義務:應告知包夾載離之理由
  • 時間限制: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 救濟途徑:應保障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
6
五、司法實務見解
  • 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警察採取攔阻人民前往集會遊行場所之手段,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警察採取即時強制措施,須有具體危害存在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警察管束措施須符合比例原則
7
小結
警察對快閃族採取包夾及載離措施,性質上屬即時強制,其適法性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授權要件及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判斷,並確保程序正當及救濟途徑暢通。
13.某甲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間聘僱印尼籍外國人某乙於其所經營之某餐廳從事端菜等工作,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審認某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000號裁處書,處某甲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試問原處分機關處分減輕罰鍰依據為何,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試就行政罰法相關條文分析之。參考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107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行政罰法中裁量權行使及減輕處罰之問題,須分析原處分機關減輕罰鍰之法律依據及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
2
一、原處分機關減輕罰鍰之法律依據
1.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 規定內容:「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性質: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一般性規定
  • 功能:作為裁量罰鍰額度之依據
2. 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 規定內容:「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性質:減輕處罰之計算方式規定
  • 功能:明確減輕處罰之下限
3. 行政罰法第8條
  • 規定內容:「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性質:不諳法令之法律效果規定
  • 功能:作為不諳法令得減輕處罰之依據
4. 行政罰法第11條
  • 規定內容:「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 性質:阻卻違法事由規定
  • 功能:排除行政處罰責任
3
二、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之分析
1. 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
  • 原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例外: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立法意旨:基於法律不容誤解原則,但考量個案情節給予彈性
2. 「不諳法令」之認定標準
  • 主觀要件:行為人確實不知法規存在或內容
  • 客觀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不知法規有正當理由
  • 舉證責任: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
3. 「按其情節」之考量因素
  • 法規性質:是否為專業性、技術性法規
  • 行為人身分:是否為相關專業人士
  • 法規公布時間:是否為新公布或修正之法規
  • 違法情節:違法行為之嚴重程度
  • 主觀態度:是否積極查詢相關法規
4
三、本案分析
1. 原處分機關減輕罰鍰之依據
  •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
  • 減輕理由: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
  • 減輕幅度: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
  • 計算方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2. 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
  • 就業服務法性質:屬於專業性法規
  • 某甲身分:餐廳經營者,非人力仲介專業人士
  • 違法情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屬基本違規類型
  • 主觀態度:第1次違規,可能確實不知相關規定
3. 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不諳法令是否構成減輕事由,應考量行為人身分、法規性質及違法情節等因素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餐廳業者非屬專業人士,對就業服務法不熟悉有正當理由
  •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意見:不諳法令得否減輕處罰,應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情形裁量
5
四、法律效果
  • 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處罰
  • 減輕幅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 司法審查: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裁量是否逾越或濫用
  • 救濟途徑:某甲如認為處罰過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6
小結
原處分機關減輕罰鍰之依據為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不諳法令在本案中構成減輕事由,因某甲為餐廳經營者非專業人士,且為第一次違規,符合「按其情節」得減輕處罰之要件。
14.警察經常會臨檢一些涉及飲酒夜店或一些風化場所,現場發現業者違反商業主管機關法規,警察並作成警訊筆錄,交給商業主管機關,試問該警訊筆錄之效力為何?商業主管機關是否仍應履行一定程序才可作出裁處,試抒己見。(107年)
1
前言
警察臨檢發現業者違反商業法規所作成之警訊筆錄,涉及行政調查、證據調查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下分析其效力及商業主管機關應履行之程序。
2
一、警訊筆錄之法律效力
1. 證據資料性質
  • 行政調查資料:屬於行政程序中之調查資料
  • 非行政處分:警訊筆錄本身非行政處分,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
  • 輔助證據:作為商業主管機關裁處之參考依據
2. 證據能力
  •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筆錄
  • 例外情形:若有違法取證、程序瑕疵等情形,其證據能力可能受影響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3. 證明力
  • 自由心證原則:商業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 相關因素:筆錄製作過程、內容完整性、與其他證據之一致性等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3
二、商業主管機關應履行之程序
1. 行政調查程序
  • 職權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調查範圍:應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警訊筆錄內容拘束
  • 調查方法: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進行勘驗、鑑定等
2.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例外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之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程序要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3. 理由說明義務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理由記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 證據評價:應說明對警訊筆錄及其他證據之評價
4
三、實務運作分析
1. 機關協助與分工
  • 警察機關:負責臨檢、蒐證及製作筆錄
  • 商業主管機關:負責審查、調查及裁處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之職務協助
2. 警訊筆錄之證據價值
  • 現場直接證據:警察臨檢時直接觀察所得之事實
  • 當事人陳述:業者對違規事實之承認或否認
  • 輔助證據:其他現場蒐集之證據資料
3. 實務常見問題
  • 筆錄內容不完整:警察可能僅記載違規事實,未詳細調查相關情節
  • 程序瑕疵:警察製作筆錄過程可能存在程序瑕疵
  • 專業判斷不足:警察對商業法規專業性理解可能不足
5
四、法院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警察機關移送之筆錄僅為證據資料之一,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主管機關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僅依警訊筆錄裁處,程序違法
  •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警訊筆錄雖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明力應由主管機關依自由心證判斷
6
五、建議作法
  • 商業主管機關應進行獨立調查,不應僅依警訊筆錄裁處
  • 應給予業者陳述意見機會,確保程序正當性
  • 應綜合評價所有證據,不應過度依賴警訊筆錄
  • 應詳細記載裁處理由,說明對證據之評價
  • 警察與商業主管機關應加強協調合作,提升執法效能
7
小結
警訊筆錄僅為證據資料之一,商業主管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進行獨立調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說明理由,始得作出合法有效之裁處,以確保行政程序正當性及人民權益保障。
15.何謂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請說明所謂「一行為」之意義內涵。又主管機關查獲業者於民國104年3月15日至5月20日間,就同一產品在多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違法刊播藥物廣告共82次,其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如何裁處?請說明之。(106年)
1
前言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行政罰法重要原則,涉及行政裁罰之界限,以下分析其意義、「一行為」之內涵及實務案例之適用。
2
一、「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義
  •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至第26條
  • 基本內涵:對於同一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 適用範圍: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第26條)
  •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第24條)
  • 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第25條)
  • 立法目的:避免重複處罰,保障人民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3
二、「一行為」之意義內涵
1.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
  • 定義:依社會生活經驗,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單一性之行為
  • 判斷標準:行為外在表現之單一性
  • 例如:一次酒駕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法
2. 法律評價之一行為
  • 定義:依法律規範目的,在法律評價上被視為單一行為
  • 判斷標準:行為之法律評價單一性
  • 例如:繼續性行為、連續性行為、集合性行為
3. 繼續性行為
  • 定義:行為人持續實現違法構成要件,在法律上評價為單一行為
  • 特徵: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 例如:違法設置廣告招牌持續存在
4. 連續性行為
  • 定義:行為人基於單一意思,數個舉動在時間或空間上緊密關聯,侵害同一法益
  • 特徵:主觀上單一決意,客觀上密切關聯
  • 例如:連續多次排放污水
5. 集合性行為
  • 定義:法律將多數自然意義之行為,基於其共同目的或社會關聯性,評價為單一行為
  • 特徵:法律明文規定或解釋上認定為單一行為
  • 例如: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之多次銷售行為
4
三、實務案例分析
1. 案例事實
  • 時間:104年3月15日至5月20日(約2個月)
  • 行為:就同一產品在多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違法刊播藥物廣告
  • 次數:共82次
2. 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
  • 自然意義判斷:82次刊播在自然意義上為多數行為
  • 法律評價判斷:須考量行為之時間、空間關聯性及主觀意思
  • 相關因素:
  • 時間因素:2個月期間,非短時間內完成
  • 空間因素:多個有線電視頻道,非單一場所
  • 主觀因素:可能基於單一廣告計畫
  • 客觀因素:同一產品之廣告,具有關聯性
3. 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違法廣告之播放,原則上應依播放次數分別處罰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如廣告內容相同,且在時間上密接,可能評價為一行為
  •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意見:應綜合考量行為之時間、空間關聯性及違法行為本質
5
四、本案裁處方式
1. 數行為說
  • 理由:82次刊播在時間上跨越2個月,在空間上分布多個頻道,應評價為數行為
  • 裁處方式: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併合處罰
  •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前段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
2. 一行為說
  • 理由:82次刊播係基於單一廣告計畫,針對同一產品,可能評價為集合性之一行為
  • 裁處方式: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
  •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3. 折衷說
  • 理由:可依時間或頻道分組,將密切關聯者視為一行為
  • 裁處方式:先分組認定為數個一行為,再分別處罰
  •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但書規定,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其行為之性質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6
小結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本案82次違法刊播廣告,考量時間跨度長、多個頻道,應評價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但可考量情節輕重,適當調整罰鍰額度。
16.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何謂訴願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晚近實務上有何重要見解?請詳述之。(106年)
1
前言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訴願程序中保障人民權益之重要原則,以下分析其意義、適用範圍、例外情形及實務見解。
2
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義
  • 法律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
  • 基本內涵:訴願決定不得使訴願人之法律地位較原處分更為不利
  • 適用主體:受理訴願機關
  • 適用時機:訴願有理由,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
  • 立法目的:
  • 保障人民權益,避免寒蟬效應
  • 維護訴願制度功能,鼓勵人民利用訴願救濟
  •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程序安定性
3
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範圍
1. 主觀範圍
  • 訴願人:僅保障提起訴願之人
  • 利害關係人:未提起訴願之利害關係人不受保障
  • 參加人:視其參加立場而定
2. 客觀範圍
  • 訴願標的:限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
  • 處分種類:適用於各類行政處分
  • 不利益判斷:從訴願人立場判斷是否更不利
3. 時間範圍
  • 訴願程序中:自訴願提起至訴願決定作成
  • 發回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另為處分時
4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
  • 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法有明文規定得為不利益變更
  • 原處分違法但有利於訴願人:原處分違法且有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得撤銷或變更
  • 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訴願決定前事實或法律狀態已有變更
  • 訴願人同意:訴願人明示同意為不利益變更
  • 第三人提起訴願:數人就同一處分提起訴願,對其中一人為有利決定可能導致對其他人不利
5
四、晚近實務重要見解
1.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
  • 案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提高罰鍰金額
  • 判決見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另為處分時,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 重要意義:明確肯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原處分機關
2.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
  • 案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停業處分,訴願人僅就停業期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維持停業期間外,另增加罰鍰處分
  • 判決見解:訴願決定增加原處分所無之罰鍰處分,已逾越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重要意義:明確界定「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之認定標準
3.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
  • 案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維持罰鍰金額但變更法律依據
  • 判決見解:訴願決定變更法律依據但未加重處罰,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重要意義:釐清「更不利益」之判斷標準,著重實質不利益而非形式變更
6
五、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實務見解
  • 法務部103年度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另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除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 法務部102年度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僅就原處分之一部分表示不服,訴願決定不得就未表示不服部分為不利益變更
  • 法務部101年度訴願決定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適用於依法應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7
六、學說見解
  • 實質判斷說:應從實質角度判斷是否為訴願人帶來更不利益結果
  • 訴願標的限制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限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
  • 程序保障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程序法上之保障,不影響實體法上違法處分之撤銷
8
小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禁止訴願決定使訴願人處於更不利地位,晚近實務見解明確肯認其拘束原處分機關,並從實質角度判斷是否更不利,對保障人民訴願權益具重要意義。
17.員警甲於巡邏勤務中,發現A車停於地面畫有紅線之道路上,經查A車為乙民眾所有且乙未在場,員警遂依規定逕行舉發,並請與警察局有契約關係之民營拖吊業者丙到場拖吊;俟丙將A車車輪固定後慢速駛離時,乙衝到拖吊車旁大喊「等一下」,且在車輛已是行進間情況下,趴伏於其遭拖吊之A車引擎蓋上表示不服。試問:【題組】⑴甲告知乙其行為危險,但乙仍繼續趴伏不聽制止,甲應如何處置方為妥適?(7分)【題組】⑵接續上題情況,乙對於甲執法及車輛違停遭開罰不服,應循何種方式尋求救濟?(13分)【題組】⑶民營拖吊業者丙之法律性質及其正當性。(5分)(105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警察執法、行政強制執行及行政救濟等問題,須從行政法理論及實務運作分析警察處置方式、救濟途徑及民營拖吊業者之法律性質。
2
一、甲對乙趴伏不聽制止之妥適處置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為管束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警察依法令執行職務,遇有抗拒者,得使用警械或警棍制止之
  •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2. 處置步驟
  • 再次勸導:明確告知乙其行為危險性及法律後果
  • 命令離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命令乙離開車輛
  • 暫停拖吊:指示丙暫停拖吊行為,避免危險擴大
  • 管束措施:若乙仍不聽制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予以管束
  • 必要時使用警械:在乙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使用警械制止
3. 注意事項
  • 比例原則:採取之措施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程序正當性:應告知管束理由及法律依據
  • 安全第一:以保障乙及他人生命安全為優先
  • 全程錄影:可能的話全程錄影存證
3
二、乙對甲執法及車輛違停遭開罰不服之救濟途徑
1. 對違規舉發之救濟
  • 陳述意見:收到違規舉發單後,得於規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
  • 申訴:對裁決不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特別救濟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為特別規定,無須經訴願程序
2. 對拖吊處置之救濟
  • 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對執行方法、程序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訴願: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3. 對警察管束措施之救濟
  • 準抗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得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 國家賠償:若認為警察管束措施違法,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申訴陳情:向警察機關或監察院提出申訴
4. 對民營拖吊業者之救濟
  • 民事訴訟:若認為拖吊過程造成車輛損害,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 國家賠償:若認為拖吊行為係執行公權力所致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4
三、民營拖吊業者丙之法律性質及其正當性
1. 法律性質
  • 行政助手:協助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私人
  • 行政委託關係:警察局與民營拖吊業者間存在行政委託關係
  • 非行政機關:民營拖吊業者本身非行政機關,但執行公權力時視為行政機關
2. 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違規停車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之
3. 正當性基礎
  • 法律授權:有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委託民間辦理
  • 專業效能:民營業者具備專業設備及人力,提升行政效能
  • 資源有限性:行政機關人力、設備有限,委託民間有助於行政目的達成
  • 監督機制:行政機關對民營業者有指揮監督權
4. 法律責任
  • 國家賠償責任:民營拖吊業者執行公權力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契約責任:民營拖吊業者違反委託契約,應對行政機關負契約責任
  • 行政監督:行政機關應對民營拖吊業者進行監督
5
小結
甲應依法管束乙以保障安全;乙可對違規舉發提起訴訟,對拖吊處置聲明異議;民營拖吊業者丙為行政助手,基於法律授權及行政效能考量具有正當性。
18.試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說明下列問題:【題組】⑴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之區別和關係。(12分)【題組】⑵課予義務訴願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條件和關係。(13分)(105年)
1
前言
撤銷訴願與訴訟、課予義務訴願與訴訟為行政救濟制度重要類型,以下分析其區別、條件及相互關係,以釐清行政救濟體系之架構。
2
一、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之區別
1. 法律依據
  • 撤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3條
  •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2. 受理機關
  • 撤銷訴願: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無上級機關時)
  • 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3. 審理性質
  • 撤銷訴願:行政自我審查,兼具自我糾正及權利保護功能
  • 撤銷訴訟:司法審查,純粹權利保護功能
4. 審查範圍
  • 撤銷訴願: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審查
  • 撤銷訴訟:原則上僅為合法性審查
5. 決定/判決效力
  • 撤銷訴願: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有拘束力
  • 撤銷訴訟:判決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且具有對世效力
3
二、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之關係
1. 前置關係
  • 訴願前置主義:提起撤銷訴訟前,原則上應先經訴願程序
  • 例外情形:法律明文規定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2. 審級關係
  • 非上下審級關係: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非上下審級關係
  • 功能互補:訴願為行政自我審查,訴訟為司法審查,功能互補
3. 訴訟標的關係
  • 原處分中心主義:撤銷訴訟之標的為原處分,非訴願決定
  • 例外情形:訴願決定變更原處分時,以變更後之決定為訴訟標的
4. 程序銜接
  • 期間銜接: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
  • 程序轉換:訴願程序終結後,當事人得選擇是否進入訴訟程序
4
三、課予義務訴願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條件
1. 課予義務訴願之條件
  • 法律依據:訴願法第1條、第2條
  • 對象:行政機關拒絕作成行政處分或不為行政處分
  • 請求權基礎: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 提起期間:
  • 拒絕處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 不作為: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經過法定期間,或經催告後於相當期間內仍不作為
  • 訴願標的:行政機關之拒絕處分或不作為
2. 課予義務訴訟之條件
  •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
  • 種類:
  • 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 不作為之課予義務訴訟
  • 提起要件:
  •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 行政機關拒絕或不為處分
  • 原則上應先經訴願程序
  • 人民須有公法上請求權
  • 提起期間: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5
四、課予義務訴願與課予義務訴訟之關係
1. 前置關係
  • 訴願前置主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原則上應先經訴願程序
  • 例外情形:法律明文規定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2. 審查範圍
  • 課予義務訴願: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審查
  • 課予義務訴訟:
  • 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僅為合法性審查
  • 不作為之課予義務訴訟: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作成處分之義務
3. 決定/判決內容
  • 課予義務訴願:
  • 撤銷原拒絕處分,並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
  • 命行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作成處分
  • 課予義務訴訟:
  • 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
  • 判命行政機關遵照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於一定期間內作成處分
4. 實務運作
  • 訴願實務:課予義務訴願較少獲得實質救濟
  • 訴訟實務:課予義務訴訟提供較完整之權利保護
  • 銜接問題:訴願決定與訴訟判決之執行銜接
6
五、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課予義務訴訟之審查範圍原則上僅限於合法性審查
  •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得合併提起
7
小結
撤銷訴願與訴訟、課予義務訴願與訴訟在受理機關、審理性質、審查範圍等方面有所區別,但在行政救濟體系中具有前置關係及功能互補關係,共同構成完整之權利保護體系。
19.甲、乙、丙、丁等四人於甲之住宅內以麻將共同賭博財物,並由甲抽頭營利,經民眾舉報,警察機關查獲屬實,對於四人依法應如何處置?並請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說明警察處分書應載明之事項為何?(104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賭博行為及抽頭營利之處置問題,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分析警察機關之處置方式及處分書應載明事項。
2
一、四人依法應如何處置
1. 甲之處置
  • 刑事處罰:
  • 依刑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甲提供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並抽頭營利,構成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供給賭博場所罪
  • 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行政處罰: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因刑法已有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2. 乙、丙、丁之處置
  • 行政處罰: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賭博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 乙、丙、丁參與賭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項處罰
  • 刑事處罰:
  • 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本案賭博場所為甲之住宅,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3. 程序處置
  • 甲部分:
  • 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 扣押賭具及賭資作為證據
  • 乙、丙、丁部分:
  • 製作筆錄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分
3
二、警察處分書應載明之事項
1. 法律依據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主文。三、事實。四、法條依據。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 處分書應載明事項
  • 被處分人資料:
  • 姓名
  • 性別
  • 年齡
  • 出生地
  • 住所或居所
  • 主文:
  • 處罰內容(罰鍰金額)
  • 繳納期限及方式
  • 事實:
  • 違法行為之時間、地點
  • 違法行為之方式、內容
  • 查獲經過
  • 法條依據: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項
  • 其他相關法條
  • 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 處分機關名稱
  • 處分日期
  •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之受理機關為該管簡易庭
4
三、實務運作注意事項
  • 證據保全:
  • 扣押賭具、賭資
  • 拍照存證
  • 製作現場圖
  • 程序正當性:
  • 告知權利義務
  • 製作完整筆錄
  • 依法送達處分書
  • 處分一致性:
  • 對乙、丙、丁之處罰應符合平等原則
  • 考量個案情節輕重
5
四、相關法律適用問題
  •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甲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 若刑事法律未處罰,始依行政法律處罰
  • 裁量權行使:
  • 對乙、丙、丁處罰時,應考量違法情節、主觀惡性、獲利多寡等因素
  • 在法定罰鍰額度內合理裁量
6
小結
甲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乙、丙、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警察處分書應載明被處分人資料、主文、事實、法條依據、處分機關及日期、救濟方法等事項,以符合法定程序。
20.最近食安事件頻傳,食安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不足,請求內政部警政署成立食安警察隊,長期派駐食安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食安事件調查與查緝工作。試問:派駐食安警察隊與食安主管機關的關係為何?(10分)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的職務協助(15分),試敘述之。(104年)
1
前言
食安警察隊派駐食安主管機關涉及行政組織法上之機關協力問題,以下分析其與食安主管機關之關係及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職務協助。
2
一、派駐食安警察隊與食安主管機關的關係
1. 組織法上之關係
  • 隸屬關係:
  • 食安警察隊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為警察機關之一環
  • 食安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隸屬於衛生福利部
  • 兩者分屬不同部會,無上下隸屬關係
  • 指揮監督關係:
  • 食安警察隊人事、經費、裝備等仍由警政署主管
  • 業務執行上接受食安主管機關之指導
  • 屬於「業務指導、行政監督分立」之關係
2. 功能上之關係
  • 任務分工:
  • 食安主管機關:負責食品安全政策規劃、標準制定、行政檢查等
  • 食安警察隊:負責涉及刑事犯罪之調查、蒐證、偵辦等
  • 權限行使:
  • 食安主管機關:行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政檢查權
  • 食安警察隊:行使警察職權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權
3. 法律上之關係
  • 協力關係:兩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食品安全目標而相互協力
  • 平行關係:兩機關間無隸屬關係,而是平行協力關係
  • 專業分工:各依其專業領域分工合作
4. 實務運作關係
  • 派駐模式:警察人員長期派駐於食安主管機關辦公
  • 聯合稽查:共同執行食安稽查任務
  • 資訊共享:相互提供案件資訊及專業意見
3
二、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稱的職務協助
1. 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規定
  • 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 第2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 第3項:「被請求協助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三、協助所需之人力、物力或財力無法支應者。四、協助之行為,將導致實質上損害特定人之權益者。五、其他依法正當拒絕協助之事由者」
2. 食安警察隊與職務協助之比較
  • 請求要件:
  • 職務協助:須符合第19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
  • 食安警察隊:係因人員不足等事實上原因,符合第19條第2項第2款
  • 協助方式:
  • 職務協助:通常為個案性、臨時性協助
  • 食安警察隊:為長期性、制度性派駐
  • 組織設計:
  • 職務協助:不涉及組織變動
  • 食安警察隊:涉及專責單位之設立
4
3. 食安警察隊是否屬於職務協助之分析
肯定說理由
  • 符合請求要件:食安主管機關因人員不足,符合第19條第2項第2款
  • 無隸屬關係:警政署與食安主管機關無隸屬關係
  • 權限範圍內:警察機關有協助調查犯罪之權限
  • 共同行政目的: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否定說理由
  • 長期性質:職務協助通常為個案性、臨時性協助,而食安警察隊為長期派駐
  • 制度性設計:涉及專責單位之設立,非單純協助
  • 任務法定:警察任務已由警察法第2條明定,包含協助偵查犯罪
  • 特別法優先: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已有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5
4. 綜合評析
  • 形式上符合:從形式要件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之基本要件
  • 實質上差異:從實質內容看,已超越一般職務協助之範疇
  • 混合性質:兼具職務協助及機關協力之性質
  • 法律定位:應屬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及職權行使,而非單純職務協助
5. 實務運作建議
  • 明確法源依據:應制定明確法源依據,如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權責劃分:明確劃分食安主管機關與食安警察隊之權責
  • 指揮體系:建立明確指揮體系,避免權責混淆
  • 專業培訓:加強警察人員食品安全專業知識培訓
6
小結
食安警察隊與食安主管機關為平行協力關係,在業務上接受食安主管機關指導。其性質雖形式上符合職務協助要件,但實質上已超越一般職務協助範疇,應屬警察法定任務之執行,建議制定專法規範。
21.民眾報案,晚間11時有5名國中學童在臺北市某網咖聚集,轄區派出所員警前往調查取締。該網咖負責人不在場,現場服務生放任未加制止。試問業者行為應如何處罰?(15分)應歸責之人為何?(10分)(103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網咖業者之管理規範,以下分析其行為之處罰及應歸責之人。
2
一、業者行為應如何處罰
1. 法律依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3項:「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進入場所者,應立即令其離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4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網咖是否屬於第47條第1項之場所
  • 依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 網咖若經營電子遊戲,應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
  • 若網咖提供限制級遊戲或內容,則屬於第47條第1項之場所
  • 若僅提供普通級遊戲或網路服務,則須視主管機關是否認定為「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網咖屬於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
3. 違法行為分析
  • 違反第47條第3項:網咖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拒絕國中學童進入
  • 違反第47條第4項:網咖從業人員(服務生)知悉國中學童進入場所,未立即令其離開
4. 處罰方式
  • 違反第47條第3項之處罰:
  • 依第9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47條第4項之處罰:
  • 依第9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本案應依第93條第1項規定處罰,罰鍰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5. 其他可能之處罰
  • 營業場所管理法規之處罰:
  • 若網咖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可能違反商業登記法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若違反營業時間規定,可能違反相關自治條例
  • 行政罰以外之處置:
  • 命令停止營業
  • 廢止營業許可
3
二、應歸責之人
1. 法律規定之責任主體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3項:「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進入場所者,應立即令其離開」
2. 負責人之認定
  • 法律定義:
  • 依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3款規定:「負責人:指商業之經營者,包括獨資商業之出資人或合夥商業之合夥人,或依法令或契約對外代表商業之人」
  •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本案認定:
  • 網咖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 若為公司組織,則為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董事
  • 若為商業組織,則為出資人或合夥人
3. 從業人員之認定
  • 法律定義: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未明確定義「從業人員」
  • 依一般法律解釋,從業人員指受僱於該場所提供勞務之人
  • 本案認定:
  • 網咖之服務生屬於從業人員
  • 現場服務生知悉國中學童進入場所,未立即令其離開,違反第47條第4項規定
4. 歸責分析
  • 負責人責任:
  • 雖負責人不在場,但仍應負擔場所管理責任
  •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負責人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至少有過失責任
  • 從業人員責任:
  • 現場服務生明知國中學童進入場所,未加制止,有故意或過失
  • 依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5. 最終歸責
  • 主要歸責對象:網咖之負責人(業者)
  • 次要歸責對象:現場服務生(從業人員)
  • 處罰方式:
  • 對網咖負責人處以罰鍰
  • 若服務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可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4
小結
網咖業者應依兒少權法第93條第1項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應歸責之人主要為網咖負責人,次要為現場服務生,兩者均應依法負擔行政責任。
22.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20條之1之規定,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3項)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第6項)試問:【題組】(一)警察接獲檢舉,某場所疑似販賣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警察依據前揭條例進入、檢查及詢問之性質為何?(10分)【題組】(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警察機關行使職權措施之過程,應遵守那些程序規定?(15分)(103年)
1
前言
警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察模擬槍之行為,涉及行政檢查權之行使,須分析其法律性質及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行政權合法正當行使。
2
一、警察進入、檢查及詢問之性質
1. 行政檢查之性質
  • 法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6項
  • 行政調查: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行政調查行為
  • 干預性行政行為:干預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 非行政處分:進入、檢查及詢問本身非行政處分,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2. 行政檢查之類型
  • 依檢查目的分類:
  • 屬於取締性檢查:目的在查察違法行為並蒐集證據
  • 非單純資訊性檢查:非僅為蒐集資訊,而是為查察違法行為
  • 依檢查對象分類:
  • 屬於場所檢查:針對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 屬於物件檢查:針對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等
  • 屬於人的檢查:詢問關係人
3. 與其他行政行為之區別
  • 與行政調查之區別:
  • 行政調查為上位概念,行政檢查為其中一種方式
  • 本案行政檢查具有較強之干預性
  • 與行政搜索之區別:
  • 行政搜索通常需要法院核發搜索票
  • 本案行政檢查基於特別法授權,無須搜索票
  • 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 行政檢查本身非行政處分
  • 檢查後可能作成行政處分(如罰鍰處分)
4. 法律保留密度
  • 重要性理論: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保留
  • 法律明確授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6項明確授權
  • 授權明確性:明確規定檢查之場所、對象及方式
3
二、警察機關應遵守之程序規定
1. 一般性程序規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
  •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 應告知事由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
  •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行政程序法第9條:
  • 應遵守比例原則
  •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 進入場所之程序規定
  • 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6項規定,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或地方政府商業主管機關
  • 進入時間限制:
  • 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
  • 夜間進入應有特別必要
  • 進入方式限制:
  • 應以和平方式進入
  • 非經許可,不得強行進入
  • 若遭拒絕,應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得擅自強行進入
3. 檢查行為之程序規定
  • 檢查範圍限制:
  • 僅限於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 不得擴及與模擬槍無關之物件
  • 檢查方式限制:
  • 應以對營業活動干擾最小之方式進行
  • 應避免不必要之財物損害
  • 應保持現場秩序
  • 檢查結果處理:
  • 應製作檢查紀錄
  • 若發現違法情事,應依法處理
  • 若無違法情事,應立即結束檢查
4
4. 詢問關係人之程序規定
  • 詢問對象限制:
  • 僅限於關係人
  • 關係人包括場所負責人、從業人員等
  • 詢問方式限制:
  • 應以尊重人格尊嚴方式進行
  • 不得以強制方式要求回答
  • 不得為任何形式之不當誘導
  • 詢問權利告知:
  • 應告知詢問目的
  • 應告知拒絕回答之權利
  • 若涉及刑事責任,應告知緘默權
5. 證據保全之程序規定
  • 扣押程序:
  • 若發現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扣押
  • 應製作扣押筆錄
  • 應開立扣押收據
  • 證據保全方式:
  • 拍照存證
  • 製作現場圖
  • 錄影存證
  • 證據處理:
  • 應妥善保管扣押物
  • 應依法處理扣押物
6. 救濟程序之告知
  • 異議權告知:
  • 應告知得對檢查程序提出異議
  • 異議受理機關及方式
  • 救濟途徑告知:
  • 若後續作成行政處分,應告知救濟途徑
  • 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
小結
警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察模擬槍之行為屬行政檢查性質,應遵守身分表明、告知事由、比例原則等一般程序規定,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檢查範圍、尊重人格尊嚴等特殊程序規定,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3.某甲於102年1月3日無照駕駛,經員警乙攔車酒測,甲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毫克,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無照駕駛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符合不得駕車之規定該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對某甲處以罰鍰,本案處罰完畢後,監理所仍要求該員警對某甲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處予無照駕駛。試問:該員警對某甲的再次處罰是否合理有無瑕疵?(10分)本案若員警於案發當時依上述該二違規構成要件,同時處罰某甲是否妥適,試就相關法理敘述之。(15分)(102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一行為二罰及行政裁罰之法律適用問題,須從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析員警處罰行為之合法性。
2
一、員警對某甲再次處罰之合理性與瑕疵
1. 案例事實分析
  • 某甲違規行為:無照駕駛且酒測值為0.18毫克/公升
  • 第一次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處罰
  • 第二次處罰:監理所要求再依第21條(無照駕駛)處罰
2. 法律依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 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
  •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某甲駕駛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單一性
  • 法律評價之一行為:某甲之行為同時違反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規定
  •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同一駕駛行為違反數個交通規定,屬於一行為
4. 再次處罰之合理性與瑕疵
  • 不合理性:
  • 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某甲之行為屬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不應分別處罰
  • 法律瑕疵:
  •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比例原則
  •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3
二、案發當時同時處罰之妥適性
1.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立法目的:避免重複處罰,保障人民權益
  • 適用條件:
  • 須為一行為
  • 須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 須均應處罰鍰
2. 本案適用分析
  • 一行為之認定:
  • 某甲之駕駛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單一性
  • 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係同一駕駛行為之不同面向
  •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無照駕駛規定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規定
  • 均應處罰鍰:
  • 無照駕駛: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 酒後駕車: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3. 正確處罰方式
  •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
  • 罰鍰額度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 其他處罰效果:
  •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無照駕駛,此處罰無法執行)
  • 當場禁止駕駛
4. 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同一駕駛行為違反數個交通規定,屬於一行為,應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理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為限,包括法律評價之一行為
  •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意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個案判斷是否為一行為
4
三、特殊考量因素
  • 無照駕駛之特殊性:
  • 無照駕駛者本無駕駛執照可吊扣
  • 若僅依第35條處罰,可能導致無照駕駛者較有照駕駛者受較輕處罰
  • 法律漏洞之填補:
  • 立法者應修法解決此問題
  • 行政機關不得以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方式填補法律漏洞
  •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
  • 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可考量無照駕駛因素加重處罰
  • 但不得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 法律適用之妥適性
  • 案發當時同時處罰不妥適:
  • 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妥適處理方式: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罰
  • 在裁量罰鍰額度時,可考量無照駕駛因素
  • 同時執行當場禁止駕駛及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
5
小結
員警對某甲再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合理且有法律瑕疵。案發當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不應同時處罰。
24.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請說明「家戶訪查」之法律性質為何?又「警勤區」常含括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住宅等,對於警察依法執行違規調查時,就上述不同特性之場域在調查上有何差異與疑義?(102年)
1
前言
警察勤區查察中的家戶訪查涉及警察權行使與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界限問題,以下分析其法律性質及在不同場域執行時之差異與疑義。
2
一、「家戶訪查」之法律性質
1. 法律依據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1:「勤區查察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處理」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查證身分之要件及方式
2. 行政法上之定位
  • 行政調查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行政調查
  • 預防性警察措施:以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目的
  • 非干預性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具強制性,須經當事人同意
  • 非行政處分:家戶訪查本身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3. 功能與目的
  • 犯罪預防功能:預防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 為民服務功能:提供各項為民服務事項
  • 社會治安調查功能:蒐集治安情資,掌握轄區動態
  • 犯罪偵查功能:發現犯罪嫌疑,依法處理
4. 法律性質之爭議
  • 組織法或作用法之爭議:
  • 傳統見解:警察勤務條例屬組織法,不得作為干預人民權利之依據
  • 實務運作:實際上已作為警察執行勤區查察之法律依據
  • 強制力行使之爭議:
  • 原則上不具強制力: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進入住宅
  • 例外情形:發現犯罪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進入住宅
3
二、不同場域執行違規調查之差異
1. 公共場所之調查
  •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三、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四、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五、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六、行經以防止犯罪,或有其他公共安全之必要,經公告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執行特性:
  • 較低之隱私期待:公共場所之隱私保障程度較低
  • 較廣之執法權限:警察在公共場所有較廣泛之調查權限
  • 無須事前同意:無須經當事人同意即可進入
  • 執行方式:
  • 可主動查察:警察可主動進入公共場所查察
  • 可攔停查證:符合法定要件時,可攔停查證身分
  • 可實施臨檢:依法定程序可實施臨檢
2.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調查
  •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同上
  • 各特別法規定:如社會秩序維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
  • 執行特性:
  • 中等之隱私期待:隱私保障程度介於公共場所與私人住宅之間
  • 有條件之執法權限:須符合法定要件或取得場所管理人同意
  • 營業自由之考量:須考量場所之營業自由
  • 執行方式:
  • 可進入查察:依法可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察
  • 特別法授權:依特別法規定可進行特定調查
  • 尊重營業活動:應尊重正常營業活動,避免不必要干擾
4
3. 私人住宅之調查
  • 法律依據:
  •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執行特性:
  • 最高之隱私期待:私人住宅享有最高程度之隱私保障
  • 最嚴格之執法限制:警察進入私人住宅受最嚴格限制
  • 須經同意或法定例外:原則上須經住戶同意或符合法定例外
  • 執行方式:
  • 須經同意:原則上須經住戶同意始得進入
  • 法定例外:緊急情況、持搜索票、現行犯追緝等
  • 尊重意願:應尊重住戶拒絕之意願
4. 執行上之差異與疑義
  • 法律保留密度之差異:
  • 私人住宅:須嚴格法律保留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一般法律保留
  • 公共場所:相對較低之法律保留
  • 證據能力之差異:
  • 私人住宅:違法取得證據可能無證據能力
  •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視情況而定
  • 公共場所:較少證據能力爭議
5
三、實務執行之疑義
  • 家戶訪查之強制性疑義:
  • 警察勤務條例未明確規定強制力
  • 實務上可能產生變相強制疑慮
  • 拒絕配合之法律效果不明
  • 隱私權保障之疑義:
  • 家戶訪查可能侵害隱私權
  • 資料蒐集範圍與目的不明確
  • 資料保存與利用欠缺明確規範
  • 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
  • 家戶訪查程序欠缺明確規範
  • 拒絕配合之救濟途徑不明
  • 警察裁量權過大
4. 司法實務見解
  •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執行臨檢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警察進入私人住宅須經同意或符合法定例外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警察違法進入住宅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疑義
6
小結
家戶訪查屬行政調查行為,具預防性、非強制性特質。警察在不同場域執行違規調查時,應依場所特性遵守不同法律要求,尤應重視私人住宅之隱私保障,避免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25.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旨在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之適用疑義。按該號解釋文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請分別說明「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義,及其在該系爭規定之適用。(101年)
1
前言
釋字第689號解釋涉及新聞自由與他人權利保障之衡平,以下分析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義及其在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適用。
2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義及適用
1.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義
  • 憲法依據:源自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23條
  • 基本內涵:法律規定須具體明確,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判斷標準:
  • 文義清晰性:法律文義須清晰可理解
  • 可預見性:人民得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可審查性:法院得據以審查
  • 例外情形:專業性、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2. 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
  • 條文內容:「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 構成要件:
  • 跟追他人行為
  • 無正當理由
  • 經勸阻不聽
3.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 大法官見解:
  • 「跟追他人」:指無特定目的,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跟隨他人後行,使他人心生厭惡
  • 「無正當理由」:指非基於正當社交、合法採訪、合理公益目的或其他正當事由
  • 「經勸阻不聽」:指經被跟追人或第三人勸阻後,仍繼續跟追
  • 明確性判斷:
  • 文義清晰性:系爭規定用語雖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非不能理解
  • 可預見性: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可形成客觀標準
  • 可審查性: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審查
  • 結論: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3
二、比例原則之意義及適用
1. 比例原則之意義
  • 憲法依據:憲法第23條
  • 基本內涵: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法益衡平性
  • 判斷標準:
  • 目的正當性:限制之目的須正當
  • 手段適當性:所採手段須有助於目的達成
  • 手段必要性: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成相同目的
  • 法益衡平性:限制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須成比例
2. 系爭規定所涉及之權利衝突
  • 新聞自由: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及新聞採訪自由
  • 人格權:憲法第22條保障之一般人格權
  • 行動自由:憲法第22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
  • 隱私權: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
3. 比例原則之適用
  • 目的正當性:
  • 系爭規定目的在維護他人之人格權、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 防止無正當理由之跟追行為侵擾他人
  • 大法官認為目的正當
  • 手段適當性:
  • 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不聽之跟追行為
  • 有助於防止侵擾行為
  • 大法官認為手段適當
  • 手段必要性:
  • 僅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不聽」之跟追行為
  • 罰鍰額度較低(3,000元以下)
  • 大法官認為手段必要
  • 法益衡平性:
  • 新聞採訪自由受限制,但基於正當採訪目的之跟追不受處罰
  • 他人人格權、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獲得保障
  • 大法官認為法益衡平
  • 結論:系爭規定符合比例原則
4
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義及適用
1.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義
  • 憲法依據:源自憲法第8條及第16條
  • 基本內涵:國家行使公權力須遵循正當程序
  • 判斷標準:
  • 程序保障:須給予相對人適當程序保障
  • 組織保障:須由適當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
  • 救濟保障:須提供有效救濟途徑
  • 適用範圍:不僅適用於刑事程序,亦適用於行政程序
2. 系爭規定之程序設計
  • 裁罰機關:警察機關
  • 裁罰程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 救濟程序: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6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裁定
3.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
  • 程序保障面向:
  • 警察機關須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
  • 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 須製作處分書,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 大法官認為程序保障尚稱完備
  • 組織保障面向:
  • 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 警察機關具有專業性及即時性
  • 大法官認為組織保障尚稱適當
  • 救濟保障面向:
  • 被處罰人得聲明異議
  • 簡易庭得審查警察機關之處分
  • 大法官認為救濟保障尚稱完備
  • 結論:系爭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尚無牴觸
5
四、釋字第689號解釋之重要意義
  • 新聞自由與他人權利之衡平:
  • 肯認新聞採訪自由之憲法保障
  • 但新聞採訪自由非絕對,須與他人權利衡平
  • 「正當理由」之解釋:
  • 基於新聞採訪目的之跟追,原則上屬「正當理由」
  • 但須考量採訪目的、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被跟追人之影響
  • 警察裁量權之界限:
  • 警察機關須審慎判斷「正當理由」
  • 不得恣意限制新聞採訪自由
6
小結
釋字第689號解釋認為社維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但警察機關適用時應審慎判斷「正當理由」,避免過度限制新聞採訪自由。
26.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均對即時強制之「管束」有所規定,另行政執行法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有「管收」之規定,請就下列各項論述之:【題組】(一)論述管束與管收之法律要件,並重點比較兩者之異同。【題組】(二)相對人若不服管束或管收,其救濟途徑各為何?(101年)
1
前言
管束與管收皆為行政機關對人民人身自由之限制措施,但其法律性質、要件及救濟途徑各有不同,以下分析比較兩者之異同及救濟途徑。
2
一、管束與管收之法律要件
1. 管束之法律要件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
  •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 第2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 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
  • 第1項:「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 第2項:「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 第3項:「管束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管束之要件:
  • 實體要件:符合上述四款情形之一
  • 必要性要件: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 時間限制:最長不得逾24小時
  • 通知義務:應即時通知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2. 管收之法律要件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
  • 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或為虛偽之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第2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聲請管收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移送管轄法院」
  • 第6項:「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規定:
  • 第1項:「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一定標準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 管收之要件:
  • 前提要件: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屆期不履行
  • 實體要件:符合第17條第1項六款情形之一
  • 程序要件: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
  • 時間限制:最長不得逾3個月,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
  • 通知義務: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3
二、管束與管收之異同比較
1. 相同點
  • 法律性質:
  • 均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措施
  • 均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 憲法依據:
  • 均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限制
  • 均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程序保障:
  • 均有時間限制
  • 均有通知義務
  • 均有救濟途徑
2. 不同點
  • 法律目的:
  • 管束:為預防危害或救護生命、身體
  • 管收:為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
  • 法律性質:
  • 管束:屬即時強制措施,為行政上之直接強制手段
  • 管收:屬間接強制措施,為執行程序中之強制手段
  • 執行主體:
  • 管束:由警察機關或行政機關直接執行
  • 管收:由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 時間限制:
  • 管束:最長不得逾24小時
  • 管收:最長不得逾3個月,再行管收以一次為限
  • 執行要件:
  • 管束:須有急迫危險,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
  • 管收:須有不履行義務之特定情形,如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等
  • 執行程序:
  • 管束: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直接執行
  • 管收:須經法院裁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4
三、管束之救濟途徑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
  •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除:一、已無留置、管束之原因。二、留置、管束原因已消滅。三、留置、管束期間已屆滿」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條規定: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其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損害賠償,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管束之救濟途徑:
  • 聲明異議:向執行管束之機關聲明異議
  • 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爭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 憲法訴訟:窮盡審級救濟後,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5
四、管收之救濟途徑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
  • 第3項:「法院裁定管收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 第4項:「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 第5項:「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 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
  •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 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處依本章所為之執行行為、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 「行政執行處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行政執行處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管收之救濟途徑:
  • 抗告:對法院管收裁定不服,得依法提起抗告
  • 聲請停止管收: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
  • 聲明異議: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 行政訴訟: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 國家賠償:違法管收致權益受損,得請求國家賠償
  • 憲法訴訟:窮盡審級救濟後,得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6
五、救濟途徑之比較
  • 救濟機關:
  • 管束:行政機關、行政法院
  • 管收:普通法院、行政法院
  • 救濟程序:
  • 管束: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
  • 管收:抗告、聲明異議、行政訴訟
  • 救濟效果:
  • 管束: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 管收: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救濟時效:
  • 管束:因時間短暫,實務上多於管束結束後提起救濟
  • 管收:因時間較長,可於管收期間提起救濟
7
小結
管束為即時強制措施,目的在預防危害;管收為間接強制措施,目的在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履行。不服管束可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爭訟;不服管收可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兩者救濟途徑各有不同。
27.A為治安顧慮人口,轄區員警B於例行到府查訪時,在A客廳的沙發椅旁邊地上發現一支警用電擊器,經詢無許可執照,乃當場扣留。請分析:【題組】(一)該扣留行為之法律性質、警察依法應踐行那些程序?【題組】(二)A不服B之扣留行為,有何法律救濟途徑?(100年)
1
前言
本案涉及警察扣留違禁物之法律性質及程序問題,須從行政法理論及警察法規範分析扣留行為之性質、程序及救濟途徑。
2
一、扣留行為之法律性質
1. 行政上即時強制
  • 法律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 行政執行法第38條:「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性質特徵:
  • 為預防性措施,目的在預防危害
  • 具有急迫性,須即時處置
  • 無須事前告知或聽取意見
2. 行政罰之保全措施
  • 法律依據:
  • 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 行政罰法第36條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性質特徵:
  • 為證據保全措施,目的在確保行政罰之執行
  • 須有行政罰之調查程序
  • 扣留範圍及期間有限制
3. 警察職權之行使
  •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性質特徵:
  • 為警察預防性措施,目的在預防危害
  • 屬警察行政權之行使
  • 具有裁量性,須符合比例原則
4. 本案扣留行為之性質
  • 綜合分析:
  • 警用電擊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
  • A無許可執照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警察B發現後當場扣留,具有即時性
  • 法律性質:
  • 主要性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之扣留危險物品
  • 兼具性質:行政執行法第38條之即時強制扣留
  • 附帶性質:行政罰法第36條之證據保全措施
3
二、警察依法應踐行之程序
1. 扣留前之程序
  • 身分表明: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 應告知事由
  • 合法進入住宅: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須合法進入住宅
  • 本案為例行查訪治安顧慮人口,須經A同意始得進入
  • 發現違禁物:
  • 在客廳沙發椅旁邊地上發現警用電擊器
  • 應詢問A是否持有許可執照
2. 扣留時之程序
  • 告知理由: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告知扣留之理由
  • 說明警用電擊器屬管制物品,無許可執照不得持有
  • 製作扣留筆錄: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製作扣留筆錄
  • 記載扣留物品名稱、數量、特徵、扣留理由及法令依據
  • 開立扣留收據: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開立收據
  • 記載扣留物品名稱、數量及扣留日期
3. 扣留後之程序
  • 妥善保管: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應妥善保管扣留物
  • 避免毀損、滅失或遭竊
  • 通知處理: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第4項規定,應於扣留原因消失或扣留期間屆滿後發還
  • 本案因A無許可執照持有警用電擊器,涉及刑事犯罪,應移送檢察機關
  • 移送處理:
  •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無故持有電擊器屬犯罪行為
  • 應將A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將扣留物作為證據
4. 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 比例原則: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扣留應以警用電擊器為限,不得擴及其他物品
  • 正當法律程序:
  • 應遵守法定程序
  • 應保障A之程序權利
  • 告知救濟途徑:
  • 應告知A得依法提出救濟
  • 包括聲明異議及行政爭訟等途徑
4
三、A不服扣留行為之法律救濟途徑
1. 聲明異議
  • 法律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程序:
  • 向執行扣留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 警察機關認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 警察機關認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
  • 適用情形:
  • 對扣留程序有異議
  • 認為扣留不符合法定要件
  • 認為扣留範圍過廣
2. 行政爭訟
  • 訴願:
  •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條、訴願法
  • 提起期間:自扣留行為之次日起30日內
  • 受理機關: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
  • 行政訴訟:
  •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條、行政訴訟法
  • 提起期間: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 訴訟類型:得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 適用情形:
  • 認為扣留行為違法
  • 請求返還扣留物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
3. 國家賠償
  • 法律依據: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5條第2項:「人民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 賠償要件:
  • 警察B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因故意或過失
  • 不法侵害A之權利
  • A因此受有損害
  • 適用情形:
  • 扣留行為違法
  • 扣留物遭毀損
  • 扣留程序違法致權益受損
4. 刑事告訴
  • 法律依據:
  •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告訴要件:
  • 警察B有違法搜索或強制行為
  • 主觀上有故意
  • 客觀上造成A權利受損
  • 適用情形:
  • 警察未經同意違法進入住宅
  • 警察以強暴、脅迫方式扣留物品
  • 警察明知無權扣留仍為扣留
5
四、救濟途徑之選擇
  • 依扣留目的選擇:
  • 若扣留作為行政罰之證據,可提起行政爭訟
  • 若扣留作為刑事證據,可於刑事程序中主張
  • 依救濟目的選擇:
  • 欲撤銷扣留行為:提起行政爭訟
  • 欲返還扣留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欲獲得賠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依時效考量選擇:
  • 扣留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
  • 扣留程序終結後: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5. 本案救濟途徑建議
  • 主要救濟途徑:
  • 向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輔助救濟途徑:
  • 若扣留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可提出刑事告訴
  • 實務考量:
  • 因A為治安顧慮人口,且無許可執照持有警用電擊器,救濟成功機率較低
  • 建議先釐清扣留程序是否合法,再選擇適當救濟途徑
6
小結
警察扣留警用電擊器之行為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之扣留危險物品,警察應踐行告知理由、製作筆錄、開立收據等程序。A不服扣留行為可向警察機關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必要時得請求國家賠償。